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承輔佐人黃欽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紹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紹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黃紹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6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大直通北店內,徒手將御廚靈純棉止滑手套1雙藏放於外套口袋而竊取之。嗣經店長 洪嘉泰 察覺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
二、案經洪嘉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紹承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偵查中之供述。│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拿手套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泰│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身上扣得御廚靈純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止滑手套1雙之事實。│││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被告經查扣之御廚靈純棉│││片2張及被告消費明│止滑手套係從全聯福利中│││細資料1張。│心大直通北店內取得,且││││並未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