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日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日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日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
4月30日再犯違反電信法、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4年2月26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益徵犯行非屬輕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日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2年8月
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30日因違反電信法、侵占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8,000元,於10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罰金8,000元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予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於101年11月24日,見陳信中放置於新
北市○○區○號公園圖書館期刊室內之手機,充電中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手機之行為。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之後案,係於103年4月30日,見 楊清實 遭 殷茂倫 毆打,楊清實所有之手機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復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接續6次盜用楊清實上開手機通話,致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門號申請人本人使用,並為受刑人提供通訊服務,而將通信費用計入楊清實之帳戶,受刑人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不法利益共計15.12元之行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手段具有類似性,均為趁機拿取他人所有物品,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未逾1年之緩刑期間內即再犯後案之2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並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而僅圖一時貪念再犯後案,對於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之觀念,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見悔悟之心。本院經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未能利用先前最早獲得緩刑自新之機會端正自身行為,一再為財產犯罪,難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抑制再犯,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