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懿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李懿
峻前因」後增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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