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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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覺元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覺元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示行為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扣案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