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群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本院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0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99年11月中旬及100年3月間某日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
告訴人 葉美景 之信任,恣意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高達新臺幣7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101年8月15日平市行字第1010033139號函、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304號調解書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0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考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