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TOAN(中文譯名: 阮國全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QUOCTOAN(中文譯名:阮國全)為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欣欣電路板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並擔任電鍍銅之操作員職務,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操作區內操作槽用以保養機台使用之銅球17顆。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擔任欣欣公司組長職務之 林正家 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擔任被害人欣欣公司組長之林正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亦佳,尚具悔意,復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竊取之財物(銅球17顆)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失竊物品之價值尚非重大,且經責付於仲介機關,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