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輝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由 張榮欽 所經營之「致勝補習班」,見該補習班之玻璃自動門未鎖之際,遂進入該補習班內,並見櫃檯無人看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張榮欽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復於同日11時23分許,欲離開該補習班時,見大門前停放 邱顯揚 所有廠牌為捷安特、車身號碼為TK0000000號銀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另行起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並騎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補習班現場及附近裝設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照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榮欽、邱顯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竊得部分款項及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榮欽及邱顯揚,所生危害非鉅,但被告於今年間已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查獲且多經法院判刑,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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