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曾於101年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而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甫於101年4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在前案犯行遭查獲後短短6個月內再度觸犯本罪,態度甚加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86號被告王朝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朝正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13日至102年4月12日。詎其猶不思警惕,猶於緩起訴期間,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1年8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酒後騎車行○○○區○○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甫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自省悔悟,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對公共安全已產生重大危害,隨時可能造成用路人傷亡。況被告屢犯酒後駕車犯嫌,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視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如無物,且近來屢因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事件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刑法亦已修正加重對酒後駕車犯行之處罰,被告於此情形下,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動輒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益徵上揭處罰過輕,對被告毫無警惕、教化效果,全然無法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已不適宜再對被告寬貸,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