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14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3469A-101.法定代理人林○○姓名年.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3469A-101006(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3469A-101006(代號;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1年06月07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受安置人於101年03月至05月間多次從事坐檯陪酒,每次小時工作實得金額為新台幣750元,是受安置人未滿18歲且確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保護其安全並提供妥適輔導,爰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兒童少年性交易案件緊急收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雖受安置人以書面表示其確具有竣誠悔過之意,此有其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按,然因受安置人既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