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重型機車」之敘述皆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至7行「兩車前後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更正為「兩車前後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26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勝雄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造成證人即同行友人 曾鈺鈞 、 陳宥蓁 身體之傷害,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證人即同行友人曾鈺鈞、陳宥蓁達成和解,並取得其二人之原諒,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33號被告許勝雄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6之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住所飲用啤酒,其明知在上開住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友人曾鈺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偕同曾鈺鈞騎乘許勝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陳宥蓁,兩車前後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許勝雄因酒力發作而煞車停等該路口號誌,遭曾鈺鈞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而致曾鈺鈞、陳宥蓁人車倒地,曾鈺鈞受有雙腳膝蓋、臉部擦傷,陳宥蓁受有右手肩、右側腹部、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曾鈺鈞、陳宥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0.6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鈺鈞、陳宥蓁所述相符,並有員警 林德勝 所撰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飲明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7毫克(0.67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