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99年
7月18日」更正為「99年7月19日」;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惟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玻璃球1顆、剷管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
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分裝袋98個、電子磅秤1個、現金新臺幣5,560元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自其照片觀之,其內並無安非他命殘渣附著(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卷第42頁),且其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詳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248號起訴書),本院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李茂岸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1、3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16時45分許,接獲檢舉指稱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9A室內販賣毒品,旋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 林世華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欲向其購買毒品之甲○○,並採集甲○○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