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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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
5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其與丙○○曾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丙○○因遭甲○○施以家庭暴力,經丙○○向本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
3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應於同年7月11日前遷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6之1號丙○○住所(下稱丙○○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丙○○,應最少遠離丙○○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2個月確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7月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拒不遷出及遠離丙○○住所,直至同年月14日經丙○○報警處理,甲○○始依上開保護令之命令加以履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在丙○○住所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腳骨折,所以沒有辦法在期限內搬離丙○○住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核發本案保護令,令被告應於同年7月11日前遷出丙○○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丙○○,應最少遠離丙○○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2個月確定,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卻至同年7月14日仍未依上開保護令內容遷出丙○○住所、交出鑰匙及遠離丙○○住所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偵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前妻報案,指稱被告未依保護令遷出,伊於99年7月14日前往丙○○住所,確認被告仍在該處,伊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回派出所,當天有將執行情形記載於臺北縣政府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偵卷第13-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34頁)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辯稱:伊因為腿部骨折而無法如期遷出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9年4月17日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且僅有不宜劇烈運動及提重物之醫囑,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見被告所受骨折傷害相距被告應遷出之同年7月11日已近3月,且被告並無不能依其意志自由行動之情事。再者,被告於99年7月14日遭警逮捕時,係可無庸依賴柺杖或他人攙扶即自行行走,且於數日後,被告尚徵得告訴人丙○○同意而會同警方前往丙○○住所,並由被告親自收拾物品攜離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99年7月間,即可自行提取物品行走,要無因腿部骨折而有不能遷出或遠離丙○○住所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為遷出住居所之裁定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存在,違反保護令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行為有所不當,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否認、所生危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