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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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4
8、15124、15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丁○○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石碇
鄉豐林村楓子林五三之五號「金鳳宮」,趁管理者甲○○外出不在之際,攀爬至「金鳳宮」二樓陽台後,逾越裝設於陽台處之窗戶、紗窗此一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繼之下到一樓徒手竊取供奉神明之金牌十面,內有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香油錢之木製功德箱一個而離去。復到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四四之三號的「 金太興 銀樓」將前開金牌十面變賣,得款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元。
㈡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乙○○所管理,址設臺
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旁之土地公廟,持一柱前端黏有雙面膠的線香,黏取掛在神像上的金牌三面後,復將前開金牌三面變賣,得款一千二百元。
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至戊○○管理,址設臺北縣
石碇鄉隆盛村八分寮八號旁之土地公廟,持一柱前端黏有雙面膠的線香,著手黏取該廟功德箱內金錢,然因有人接近,故未得逞而離去。
㈣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丙○○所管理,址設臺
北市○○區○○路四段二四號一樓之「朝陽宮」,徒手竊取該宮功德箱內金錢八百元離去。
二、案經甲○○、乙○○、 連郁琪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卷第七頁)、連郁琪(同署第一五一二四號卷第八、九頁參照)、乙○○(同署第一五一七五號卷第一七、一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戊○○(一三九四八號卷第八、九頁參照)、丙○○(同署第一五一二四號卷第六、七頁參照),證人即金太興銀樓員工 林美惠 (一三九四八號卷第一○、一一頁參照)所述大致相符(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所陳遭竊財物內容與被告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法理,以較少為準;且檢察官起訴範圍本是以較少為準)。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三九四八號卷第一四頁參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三九四八號卷第一九至二八頁,一五一二四號卷第一七頁,一五一七五號卷第四二、四四、四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事實㈠所述窗戶(包括紗窗)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事實㈢所述被告行為,乃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因他人經過而障礙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事實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事實㈡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㈢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㈣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㈠方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事實㈢之犯行為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所犯前述事實㈠至㈣之四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未遂之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但竊盜犯行不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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