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3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於99年7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丙○○與乙○○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PASOUL夜店消費時,因丙○○於吧台附近地面拾獲丁○○所遺落之編號31號投幣式置物櫃鑰匙1把,認有機可趁,即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由乙○○在置物櫃之入口處把風,由丙○○持前揭鑰匙開啟編號31號投幣式置物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CANON數位單眼相機1臺、CANON18-55KIT變焦鏡1個、CANON50-1.8定焦鏡相機鏡頭1個、創見2GSD記憶卡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358元、港幣200元)、丁○○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藍色PSP遊戲機
1台)得手。乙○○、丙○○旋即將該2只皮包攜至店內廁所瓜分財物,由乙○○分得CANON數位單眼相機1臺、CANON18-55KIT變焦鏡1個、CANON50-1.8定焦鏡相機鏡頭1個、創見2GSD記憶卡1個,由丙○○分得零錢包1個、新臺幣358元、港幣200元、藍色PSP遊戲機1臺,並將上開2只皮包連同其內所餘物品棄置於廁所馬桶後方。嗣因丁○○發現置物櫃鑰匙遺失,經與店內人員查看發覺置物櫃內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約談丙○○及乙○○,並分別於丙○○住處搜索扣得零錢包1個、新臺幣358元、港幣200元、藍色
PSP遊戲機1臺,於乙○○住處搜索扣得CANON數位單眼相機1臺、CANON18-55KIT變焦鏡1個、CANON50-1.8定焦鏡相機鏡頭1個、創見2GSD記憶卡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指述物品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扣押物品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見他人遺失鑰匙而起貪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扣案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