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三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賢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賢於雲林縣麥寮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該鄉第三選區登記第一號鄉民代表候選人 許良欽 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許進修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一號住處,要求許進修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一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經許進修同意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給許進修。
(二)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或二日晚上七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許富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一號住處,要求許富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一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經許富同意後,當場交付一千元給許富。
(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四日之間某日近中午之某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許林志津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五號住處,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要求許林志津及由許林志津告知渠有投票權之二個兒子( 許化吉許榮裕 )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一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經許林志津同意後,當場交付三千元給許林志津。惟許林志津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以外之其餘二千元賄款轉交給其不知情之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而逕自留存。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主動繳回之已收受賄款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及許林志津另繳回之許明賢預備向許林志津不知情之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賄選,而交由許林志津收受轉交卻未轉交之賄款二千元,共計六千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林志津指認照片紀錄、雲林縣第十九屆鄉鎮市(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西鄉選舉人名冊影本各一份及證人許進修繳回賄款二千元、證人許富繳回賄款一千元、證人許林志津繳回賄款一千元及另繳回之被告預備向許林志津不知情之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賄選之賄款二千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原審及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見選他字卷第九至一0頁警詢筆錄、第十二至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第十七至十八頁背面警詢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警詢筆錄、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互核相符,又有經證人許林志津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指認許明賢口卡相片一張(見選他字卷第二十九頁)、戶籍資料一份(見選他字卷第六頁正背面)、雲林縣第十九屆鄉鎮市(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麥寮鄉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見一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扣案之麥寮鄉為民服務手冊暨電話簿一冊及現金二萬八千元贓款收據、證人許進修繳回之賄款二千元、證人許富繳回之賄款一千元之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許林志津繳回之賄款一千元及另繳回之被告預備向許林志津不知情之二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賄選之賄款二千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字卷第三十一、八十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選舉前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四日近中午時,基於單一賄選之犯意,接續交付金錢予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時,均已明示要求其等於雲林縣麥寮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第三選區登記第一號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而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於收受該金錢之際,應可知悉被告交付此款項之意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其等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與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自難辭投票交付賄賂罪責。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八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每票一千元,合計交付三千元賄款行賄許林志津及其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惟許林志津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或將賄款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等人,亦據許林志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對證人許林志津上開有投票權人之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部分之行賄,僅止於預備階段,則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責。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核被告對於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對於許林志津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或將賄款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被告行求、期約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之賄選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賄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單次之鄉民代表選舉,基於使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當選之目的,向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買票行賄,行賄之地點分別為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一號之許進修、許富住處及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五號之許林志津住處,上開地點或同號,或相距不遠,僅相隔數戶人家,為同一選區,且行賄之時間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近中午某時許,足認被告向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等三人之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基於單一買票行賄之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對許林志津及其有投票權之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等三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部分既遂(即許林志津),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許林志津有投票權之二個兒子),亦僅能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交付賄賂罪,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六、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為幫候選人許良欽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出資行賄買票,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助長賄選歪風,惡性非輕,及買票對象為街坊鄰居、親戚朋友,總金額為六千元,影響程度有限,及犯後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需照顧家中年邁生病之母親(有戶籍 謄本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交付予許進修繳回之賄款二千元、許富繳回之賄款一千元、許林志津繳回之賄款一千元之賄賂,應於上開三人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預備向許林志津不知情之二個兒子(許化吉、許榮裕)賄選之已由許林志津繳回之賄款二千元,既尚未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
七、原審復說明辯護人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辯稱:「今天被告之所以會犯這種罪,這種罪與一般犯罪不同,這是一種制度上的罪,從被告從小浸淫的環境下,對於這種犯罪比較沒有罪惡感,即使我們從小長大也是這樣,都是賄選成風,我們知道這是不好,要改,但是因為人民的觀念還沒有改過來,因為民主素養及經濟環境等要件,只要條件一旦成就,不用改變就自然選風禁絕,但是對於一個落後的國家或是地區一個賄選的行為還是會存在,所以偶而還是會有這些人,一時失慮就做錯事情,這些人並非要去作姦犯科,請庭上給予這些偶爾犯錯的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機會。」惟有以下之理由,認被告不適宣告緩刑:
⒈【對賄選行為一律宣告緩刑,有違立法者本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賄選罪的主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的量刑得選擇在量處六月以下刑度並定易科罰金標準,亦得選擇量處二年以下刑度而宣告緩刑;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賄選罪的主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理由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來看,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是「惡性」極重的行為,且認為原來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的想法。從而,對賄選行為一律宣告緩刑,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
⒉【對未供出上手者,更應考慮不為緩刑宣告】
在整個賄選網絡中,一層一層往下交錢,到最底層才真正分發到選民手中。如果在第一層的賄選樁腳,不願供出上手,很難以往上查到始作俑者。因此,如果被查獲的賄選樁腳願意供出上手,確實該考慮給予緩刑宣告,以鼓勵說實話,而讓真正的賄選主謀(尤其是出資賄選的候選人)得以受到刑事處罰。然而,如果被查獲的樁腳明明不是出資之人,一口咬定自己是出資者,極力保護上手、候選人,法院卻不明就裡,一律給予這樣「坦承犯行」的被告宣告緩刑,那麼,誰還需要去供出上手?⒊【羞恥心、罪惡感是可以培養的】
辯護人認為一般民眾對賄選行為沒有什麼罪惡感,因此賄選行為值得同情,應該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但羞恥心、罪惡感是可以培養的,讓被告入監服刑,以感受到強烈的痛苦,他就可以知道賄選行為是可恥、可惡的;經由這樣的判決,不斷地處罰賄選的犯罪者,經過一段時間後,民眾就可以普遍地認知到賄選行為的嚴重性、可恥性。而法官應該要成為社會價值的帶領者,不應該順應扭曲的社會價值觀念而一律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
⒋【被告為職業樁腳】
本件被告父親 許進丁 原為第七鄰鄰長,有扣案電話簿影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對扣案這本電話簿,做了以下的說明:「這個本子不是我的,是上次四年前代表選舉人家放在我那裡。他們要運作時帶去我家的,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調查員問我為何放在我家,我說那是別人放在我家的,我也被(不)知道內容,這個本子是舊的,檢察官問我,我也是這樣講的。」顯見被告父親許進丁住處,原本就是選舉時聚會討論選舉事項的地方。而被告供稱其為現任的鄰長(見聲羈卷第八頁背面),因此認為其為職業樁腳,卻不願供出上手。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提出具體、可為本院參酌,作為緩刑宣告之附條件;且未指出原審所為上開不適宣告緩刑之理由,有何不當;自難認被告請求為有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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