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國隆
(上訴人即被告 簡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國隆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簡清山前於九十七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一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簡國隆、簡清山均不知悔改,乃夥同 簡孝修 (通緝中),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簡孝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國隆及簡清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號一加一傢俱行之倉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自傢俱行倉庫之窗戶爬入,竊取電纜線三十五捆(合計二百七十公斤)、變電開關(大)二個、變電開關(小)四個、電容器一個等物,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經一加一傢俱行員工 胡丁進 發現,報警查獲上情,扣得電纜線三十五捆、變電開關(大)二個、變電開關(小)四個、電容器一個(已發還胡丁進)暨手電筒三支、老虎鉗一支、瑞士刀一支、頭套手電筒一支、工具一批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國隆、簡清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一加一傢俱行員工胡丁進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老虎鉗與瑞士刀、頭套式手電筒、手電筒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與簡孝修人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與瑞士刀等,質地為堅硬之金屬,且為刀械,則若持以朝人身體揮刺,應足以傷害人體肌膚,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簡清山與簡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簡孝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國隆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簡清山前於九十七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一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竊取電纜線、變電開關與電容器等物,價值非鉅,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老虎鉗與瑞士刀、頭套式手電筒、手電筒,分屬被告簡清山與簡孝修所有,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簡國隆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二人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或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以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其本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