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份,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包括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及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25,849元,合計為26,37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包括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31,348元、證人旅費2,294元及鑑定費1,200元,合計為34,842元【計算式:31,348元+2,294元+1,200元=34,842元】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8,100元。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丙○○及乙○○各應負擔2,638元【計算式:26,379元1/10=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則應負擔21,103元【計算式:26,379元-(2,638元2)=21,103元】。惟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上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是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6號判決上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即21,10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34,842元,合計55,945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5,595元【計算式:
55,945元1/10=5,475元】,餘50,350元【計算式:
55,945元-5,595元=50,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8,100元,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95元,而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38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38元、相對人丙○○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450元【計算式:50,350元+8,100元=58,450元】。經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59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77元【計算式:(530元+34,842元)-5,595元=29,7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