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玖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99年4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頂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情趣用品航空版DVD店,並同時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15元至25元之價格,販入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畫面,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內容之光碟片9片後,即在上揭店內公然陳列而欲以每片光碟3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9年8月12日15時5分許,在上揭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猥褻光碟片9片。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光碟片9片可資佐證,又上開光碟片之內容包含有性暴力、性虐待之猥褻聲音及影像,有光碟片內容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6至28頁),足認被告所販賣光碟片之內容,確係含有性暴力、性虐待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物品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上開猥褻光碟片,即完成販賣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再行賣出該光碟片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片、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猥褻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販售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猥褻光碟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販售之猥褻光碟片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猥褻光碟片9片,均屬含猥褻內容之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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