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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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二行關於之行為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第五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CVV-五九八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二行、第五行關於行為時間及車牌號碼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