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服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桂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六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mg/L),有該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八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一六,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已足影響其意識暨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均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在卷供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其又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卷供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供佐,惟業據其陳明自己有完全陳述能力,且觀諸其庭訊復能就所受訊問問題為清楚之理解與答覆,尚難認其有何乏自己為完全陳述能力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