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1月24日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