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7號聲請人 林閩善 相對人即原告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 律師住詳卷相對人即被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相對人即被告 陳福來
陳福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相對人即被告 陳清朝 ( 陳秋木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佐堂 ( 陳秋木之 承受訴訟人) 陳清香 (陳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廷 (陳秋木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桃 (陳秋木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被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 即 陳盈嘉 陳明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相對人即被告 陳偉誠 ( 陳福元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相對人即被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陳專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相對人即被告 陳國文
陳國華 鄭華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天成
孔福平 律師住詳卷相對人即被告 張陳秀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蔡靜婷 ( 林諭宏之 承受訴訟人) 林芷萱 (林諭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誼 (林諭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漢 陳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林閩善代陳清朝、陳佐堂、陳清香、陳清桃、陳怡廷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陳秋木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等24筆(下稱系爭24筆土地),訴訟繫屬中被告陳秋木死亡,經陳秋木繼承人陳清朝、陳佐堂、陳清香、陳清桃、陳怡廷(下稱陳清朝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 嗣林閩善 向陳清朝等5人購買系爭2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23筆土地應有部分80分11,另660地號應有部分為80分之21),並已於民國
104年1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茲因原告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迄無法取得被告方面之同意,爰依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陳清朝等5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104年2月13日所提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狀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眾多,被告陳哲明等人亦迄未到庭,聲請人自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兩造同意後,代陳清朝等5人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