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忠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參貳參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参包(驗餘總淨重合計拾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拾肆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袁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其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忠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忠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A-075號)及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單(尿液檢體編號:A-07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1至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警1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雖為17.79公克,惟純質淨重為6.23公克,未達10公克以上,有104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職業從商,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9至60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共24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且與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6.84│1包│104年7月28日慈大藥│││93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字第00000000號函附│││6.8323公克)││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合計10.│23包│104年9月18日調科壹│││9公克,驗餘總淨重10.86公克,純質││字第00000000000號│││淨重合計6.2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3│電子磅秤│1個││├──┼────────────────┼──┤││4│注射針筒│8個││├──┼────────────────┼──┤││5│玻璃球吸食器│1個││├──┼────────────────┼──┤││6│塑膠勺子│2支││├──┼────────────────┼──┤││7│空夾鏈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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