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毋堅忍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鄭雅紅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物損人傷,其中物損機車之修復費用計需費新台幣(下同)2萬8,300元,此追加請求與原請求間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生,且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復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2年8月2日16時43分許,被告鄭雅紅駕駛YS-3923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道○號○道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平面道路內側車道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禁止跨越槽化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即貿然駛越槽化線後右轉進入產業道路,適伊騎乘777-CU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之過失,致伊閃煞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伊並受有複雜性臉部撕裂傷、左膝複雜性撕裂傷伴隨肌腱部分斷裂、左額眼眶骨部分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外傷脫落缺牙、右上側門牙牙冠牙根斷裂、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及牙齦撕裂傷、左下正中門牙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812元【計算式:住院費用7514元+門診費用13298元=20812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51萬495元。伊原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訓5年制憲兵預備軍官,每月薪資至少4萬5,835元,因本件事故,造成伊無法順利結業而退訓,使伊受有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51萬495元【計算式:月薪45835元×12月×
4.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5年係數表)=0000
000】。⒊植牙費用20萬元【計算式:5萬元×4顆=20萬元】。
⒋機車修復費用2萬8300元。
此外,伊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伊甫 錄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5年制憲兵預備軍官,人生正準備開展,卻因車禍體傷致伊無法結業、終生體能無法負荷,遭到退訓,衡量伊所受之精神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25萬9,6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9607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乙項,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理賠金3萬422元,且伊先前也有支付醫療費用4,999元,二者合計3萬5,421元,應予扣除。其次,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1萬495元,則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且其遭到退訓,係因未按規定時間報到之故,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再者,關於植牙費用2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療程費用,且牙齒斷裂,一般以裝置假牙即可,非如原告所稱須以植牙方式治療。至於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8月2日16時43分許,駕駛YS-3923號自小貨
車,沿屏東縣○○鄉○道○號○道下方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時,因疏失貿然駛越槽化線右轉進入產業道路,致原告騎乘777-CUD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相撞肇事,原告因而受有複雜性臉部撕裂傷、左膝複雜性撕裂傷伴隨肌腱部分斷裂、左額眼眶骨部分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外傷脫落缺牙、右上側門牙牙冠牙根斷裂、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及牙齦撕裂傷、左下正中門牙挫傷等傷害。刑事部份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及門診)2萬812元
,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及被告支付之出院費用各3萬422元、4,999元,合計3萬5,421元。
⒊原告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萬8300元,被告同意賠償。
⒋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獲錄取102年第1梯次志願役專
業預備軍官班,嗣於102年9月9日報到,迄同年10月4日辦理自願退訓。
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劃有槽化線之標線,作右轉彎,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1萬49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有無植牙之必要?其費用20萬元是否適當?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以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未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貿然駛越右轉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各項損害,說明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日系爭車禍
發生前,已獲錄取102年第1梯次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嗣同年9月9日報到,因左膝複雜性撕裂傷伴隨肌腱部分斷裂,無法負荷軍事訓練,而於10月4日辦理自願退訓,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卷第57頁)、陸軍302旅第3營第1連102-1梯專業軍官退訓約談紀錄表4紙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此外,本院函詢屏基醫院經以(104)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函覆病人毋堅忍(即原告)不適合接受⑴每天伏地挺身30下、⑵每天上下午各3,000公尺徒手跑步、⑶小組作戰基本訓練、⑷每天1次至少40下閉合跳等4項訓練。職是,原告主張伊因上揭傷勢致無法完成新生入伍訓而退訓,使伊損失原本依已定計畫在未來5年間每月可獲取之薪資4萬5,
835元,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計算此項所失利益額數,自須扣除當年度最低基本薪資1萬9047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46萬7244元【計算式:(00000-00000)×12月×4.0000000=0000000.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植牙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肇致其⑴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
及右上正中門牙外傷脫落缺牙、⑵右上側門牙牙冠牙根斷裂、⑶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及牙齦撕裂傷、⑷左下正中門牙挫傷等傷害,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10
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植牙費用,經本院函詢屏基醫院回覆以「病人毋堅忍目前缺牙四顆,若以費用考量為基礎,植牙
2顆並以牙橋方式製作假牙,再合併施行齒槽骨再生術,費用約為18萬至19萬;若植牙四顆費用將更高」等語,亦有屏基醫院(103)屏基醫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見院卷47頁)。是原告請求20萬元植牙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甫錄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5年制憲兵預備軍官,卻因本件車禍造成體傷而退訓;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體傷,且無肇事因素,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即貿然駛越槽化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因素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承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6萬7,244元、植牙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及被告同意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2萬8,300元,合計219萬5,54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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