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苹 視同上訴人 陳福來
陳福全 陳福安 陳哲明 陳皆碧 陳盈傑 即 陳盈嘉 陳明 龍 陳偉誠 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視同上訴人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 世偉 陳 專棠 前列一人 陳帝祐 法定代理人 顏錦綉 視同上訴人 陳國華
鄭華豐 張 陳秀 雲李 陳秀枝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勝 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男 視同上訴人 陳文雄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閩善 林芷萱 即 林諭宏 繼承人 林芷誼 即林諭宏繼承人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 即林諭宏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陳昇 賢( 陳敏漢 之承受訴訟人)
陳 昇煌 (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芳 (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林秋菊 即 陳國文 之財產管理人
黃振華 (張 陳秀日 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榮 ( 張陳秀 日之承受訴訟人) 張龍欽 ( 張陳秀日 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陳 明仁
陳 鴻興 陳鴻祥 被上訴人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陳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視同上訴人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應就被繼承人張陳秀日繼承被繼承人 陳恥 ;視同上訴人 陳昇賢 、 陳昇煌 、林惠芳應就被繼承人陳敏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七六0、七六三、七七四、八五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六0、七六三、七七四、八五四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共計24筆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僅原審被告陳耀輝就其中760、763、774、8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陳耀輝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張陳秀日於民國106年
7月17日死亡,繼承人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均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 可佐 (本院卷二第21-28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視同上訴人陳敏漢於106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均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71、172、206頁)。
三、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張陳秀日、陳敏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⑹所示之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自應由各該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張陳秀日、陳敏漢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視同上訴人陳慶能、陳金山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所有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天龍、 陳世 偉、 陳專棠 ,及訴外人 陳明仁 、 陳鴻興 、陳鴻祥;另將7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陳天龍、 陳世偉 、陳專棠;再將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陳鴻興、陳鴻祥並完成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80、181、185-1、190頁)。陳明仁、陳鴻興、陳鴻祥經本院函知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208頁),並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陳明仁、陳鴻興、陳鴻祥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且陳慶能、陳金山仍為760、
7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由陳慶能、陳金山為本件當事人,並依陳慶能、陳金山移轉登記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陳明仁、陳鴻興、陳鴻祥再據此取得陳慶能、陳金山分配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視同上訴人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陳慶能、陳金山、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陳國華、鄭華豐、張 陳秀雲 、 李陳秀 枝、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郭明男、陳文雄、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均、陳淑惠、陳敏德、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陳昇賢、陳昇煌、林惠芳、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性質亦非不得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陳恥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張陳秀日等17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命張陳秀日等人就 陳恥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
主文第1至7項、第9、10、12、13項所示;760、763、
774、854地號土地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七乙案(即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式,下稱編號七乙案);708、775地號土地按編號十甲案所示方式分割。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就760、763、774、854地號土地判決依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伊需支付高額補償金,但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價值不高,且僅得供公共設施使用,伊根本無法利用,請求改依編號七乙案方式或變價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文居、張陳秀日、 張陳秀雲 、 李陳秀枝 、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郭明男、陳福來、陳福安、陳福全、陳哲明、陳盈傑、陳偉誠、林閩善均於本院表示同意就760、763、774、854地號土地依編號七乙案方式分割等語。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張陳秀日等17人應就陳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原判決主文第2至1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僅就其中760、763、774、8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主文第8項)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760、763、774、
854地號土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8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另為合法公平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⑴至⑹所示之人分就張陳秀日、陳敏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陳恥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2至
7項、第9至13項之分割方法,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張陳秀日、陳敏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760、763、774、854地號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135-142、148-151、164-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琉球風景特定區之保護區,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及東港地政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221、223頁)。是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上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㈢再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為分割。查760、763、774、854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此經原審勘查明確。而上開土地為保護區內之土地,依屏東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屬限建區域,故上開土地受地形及使用分區之限制,私人難以開發利用,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有重大不利因素,如以變價方式分割,恐乏人問津難以出售,則共有土地將仍處於實際上無法分割之狀態;如以低價成交,全體共有人喪失土地所有權,卻無法獲取相當經濟利益之回報,亦屬不利。故變價分割之方式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又如採用原判決附表7、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雖與編號六甲方案土地可完整連接。然上開土地受限於使用分區,兩造原即鮮少使用亦難以利用土地,是土地可否完整連接,對共有人而言並無何實益。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明白表示如依原判決附表7、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其不願與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 陳慶龍 、陳金山等人(下稱陳文居等8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39頁)。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亦均未於原審表示同意按原判決附表7、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維持共有,則此分割方式於分割後仍令上訴人與陳文居等8人維持共有,自非妥適。又不動產分割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4款所明定。上訴人及陳福來、陳福安、陳福全、陳哲明、陳盈傑均於本院陳明不願依原判決附表7、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亦無法支付補償金等語,則如依原判決附表7、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找補義務人勢必無法提出補償金額,如欲提出補償金額,僅有出售土地取得資金乙途,如不提出補償金額,日後則將遭實行抵押權拍賣,二者之最終結果均是找補義務人將永久失去土地,對其權益影響甚鉅,誠有違公平原則。而被上訴人及陳文居、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郭明男、陳福來、陳福安、陳福全、陳哲明、陳盈傑、陳偉誠、林閩善均於本院表示同意就760、763、774、
854地號土地依編號七乙案方式分割等語。且經本院將此分割方式函知未到庭之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止,均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是本院衡酌兩造之意願、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760、763、774、854地號土地按編號七乙案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張陳秀日、陳敏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上開土地定分割方法,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應就760、763、774、854地號土地按編號七乙案方式分割較為公平適當。原審就此部分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上開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兩造均因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
┌───────────────────────────┐│陳恥繼承/再轉繼承系統表│├─────┬───────┬───────┬─────┤│謄本登記所│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有權人/│││││被繼承人││││├─────┼───────┼───────┼─────┤│陳恥(歿)│①張陳秀日(歿│⑴黃振華││││)├───────┼─────┤│││⑵黃振榮││││├───────┼─────┤│││⑶張龍欽│││├───────┼───────┼─────┤││②張陳秀雲││││├───────┼───────┼─────┤││③李陳秀枝││││├───────┼───────┼─────┤││郭 陳秀月 (歿)│⑤郭秀珠││││├───────┼─────┤│││⑥郭秀子││││├───────┼─────┤│││⑦郭明勝││││├───────┼─────┤│││⑧郭明男│││├───────┼───────┼─────┤││④陳文雄││││├───────┼───────┼─────┤││林 陳秀玉 (歿)│⑨林廣銘││││├───────┼─────┤│││⑩林佳欣││││├───────┼─────┤│││⑪林諭均││││├───────┼─────┤│││林諭宏(歿)│⑫林芷萱││││├─────┤││││⑬林芷誼││││├─────┤││││⑭蔡靜婷││├───────┼───────┼─────┤││ 陳文成 (歿)│⑮陳淑惠││││├───────┤││││⑯陳敏德││││├───────┼─────┤│││⑰陳敏漢(歿)│⑷陳昇賢││││├─────┤││││⑸陳昇煌││││├─────┤││││⑹林惠芳│└─────┴───────┴───────┴─────┘附表二:
┌──┬────┬─────────┬────────────┬─────────┬────────┐│編號│地號│760│763│774│854││├────┼─────────┼────────────┼─────────┼────────┤││使用分區│保護區│保護區│保護區│保護區│├──┼────┼────┬────┼───────┬────┼────┬────┼────┬───┤││姓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1│陳潘粉│80分之9│43.40│80分之9│322.21│80分之9│229.93│80分之9│84.33│├──┼────┼────┼────┼───────┼────┼────┼────┼────┼───┤│2│陳文居│140856分│16.07│24分之1│119.34│24分之1│85.16│24分之1│31.23││││之5869││││││││├──┼────┼────┼────┼───────┼────┼────┼────┼────┼───┤│3│陳福來│32分之1│12.06│32分之1│89.50│32分之1│63.87│32分之1│23.43│├──┼────┼────┼────┼───────┼────┼────┼────┼────┼───┤│4│陳福全│32分之1│12.06│32分之1│89.50│32分之1│63.87│32分之1│23.43│├──┼────┼────┼────┼───────┼────┼────┼────┼────┼───┤│5│陳福安│8分之1│48.22│8分之1│358.02│8分之1│255.48│8分之1│93.70│├──┼────┼────┼────┼───────┼────┼────┼────┼────┼───┤│6│陳哲明│64分之1│6.03│64分之1│44.75│64分之1│31.93│64分之1│11.71│├──┼────┼────┼────┼───────┼────┼────┼────┼────┼───┤│7│陳耀輝│64分之1│6.03│64分之1│44.75│64分之1│31.93│64分之1│11.71│├──┼────┼────┼────┼───────┼────┼────┼────┼────┼───┤│8│陳皆碧│64分之1│6.03│64分之1│44.75│64分之1│31.93│64分之1│11.71│├──┼────┼────┼────┼───────┼────┼────┼────┼────┼───┤│9│陳盈傑│64分之1│6.03│64分之1│44.75│64分之1│31.93│64分之1│11.71│├──┼────┼────┼────┼───────┼────┼────┼────┼────┼───┤│10│陳明龍│8分之1│48.22│8分之1│358.02│8分之1│255.48│8分之1│93.70│├──┼────┼────┼────┼───────┼────┼────┼────┼────┼───┤│11│陳慶能│48分之1│8.04│48分之1│59.67│48分之1│42.58│48分之1│15.62││││││(已移轉3/192││(已全部││(已全部│││││││給陳天龍、陳世││移轉給陳││移轉給陳│││││││偉、陳專棠、陳││天龍、陳││鴻興、陳│││││││明仁、陳鴻興、││世偉、陳││鴻祥)│││││││陳鴻祥)││專棠)││││├──┼────┼────┼────┼───────┼────┼────┼────┼────┼───┤│12│陳金山│48分之1│8.04│48分之1│59.67│48分之1│42.58│48分之1│15.62││││││(已移轉3/192││(已全部││(已全部│││││││給陳天龍、陳世││移轉給陳││移轉給陳│││││││偉、陳專棠、陳││天龍、陳││鴻興、陳│││││││明仁、陳鴻興、││世偉、陳││鴻祥)│││││││陳鴻祥)││專棠)││││├──┼────┼────┼────┼───────┼────┼────┼────┼────┼───┤│13│陳偉誠│24分之1│16.07│24分之1│119.34│24分之1│85.16│24分之1│31.23│├──┼────┼────┼────┼───────┼────┼────┼────┼────┼───┤│14│被繼承人│ 公同 共有│96.43│公同共有4分之│716.03│公同共有│510.97│公同共有│187.40│││陳恥之繼│4分之1││1││4分之1││4分之1││││承人:│││││││││││①張陳秀│││││││││││日之繼承│││││││││││人:⑴黃│││││││││││振華、⑵│││││││││││黃振榮、│││││││││││⑶張龍欽│││││││││││②張陳秀│││││││││││雲│││││││││││③李陳秀│││││││││││枝│││││││││││④陳文雄│││││││││││⑤郭秀珠│││││││││││⑥郭秀子│││││││││││⑦郭明男│││││││││││⑧郭明勝│││││││││││⑨林廣銘│││││││││││⑩林佳欣│││││││││││⑪蔡靜婷│││││││││││⑫林芷萱│││││││││││⑬林芷誼│││││││││││⑭林諭均│││││││││││⑮陳淑惠│││││││││││⑯陳敏漢│││││││││││之繼承人│││││││││││:⑷陳昇│││││││││││賢、⑸陳│││││││││││昇煌、⑹│││││││││││林惠芳│││││││││││⑰陳敏德│││││││││├──┼────┼────┼────┼───────┼────┼────┼────┼────┼───┤│15│林閩善│80分之11│53.04│80分之11│393.82│80分之11│281.03│80分之11│103.07│├──┼────┼────┼────┼───────┼────┼────┼────┼────┼───┤│合計││1│385.77│1│2864.12│1│2043.83│1│749.6│└──┴────┴────┴────┴───────┴────┴────┴────┴────┴───┘附表三:(編號七乙案)┌──┬────┬────┬───┬────┬──────┐│編號│姓名│分配位置│分配地│分配後面│分配後應有部││││編號│號│積(㎡)│分│├──┼────┼────┼───┼────┼──────┤│1│被繼承人│A│760│385.77│全│││陳恥之繼│├───┼────┤│││承人:││763│865.72││││①張陳秀│├───┼────┤│││日之繼承││854│259.34││││人:⑴黃│││││││振華、⑵│││││││黃振榮、│││││││⑶張龍欽│││││││②張陳秀│││││││雲│││││││③李陳秀│││││││枝│││││││④陳文雄│││││││⑤郭秀珠│││││││⑥郭秀子│││││││⑦郭明男│││││││⑧郭明勝│││││││⑨林廣銘│││││││⑩林佳欣│││││││⑪蔡靜婷│││││││⑫林芷萱│││││││⑬林芷誼│││││││⑭林諭均│││││││⑮陳淑惠│││││││⑯陳敏漢│││││││之繼承人│││││││:⑷陳昇│││││││賢、⑸陳│││││││昇煌、⑹│││││││林惠芳│││││││⑰陳敏德│││││├──┼────┼────┼───┼────┼──────┤│2│林閩善│B│763│1020.57│11/20│├──┼────┤├───┼────┼──────┤│3│陳潘粉││854│490.26│9/20│├──┼────┼────┼───┼────┼──────┤│4│陳福安│C│763│977.83│1/2│├──┼────┤├───┼────┼──────┤│5│陳明龍││774│533.01│1/2│├──┼────┼────┼───┼────┼──────┤│6│陳文居│D1│774│1259.02│25810/125902│├──┼────┤││├──────┤│7│陳福來││││18886/125902│├──┼────┤││├──────┤│8│陳福全││││18885/125902│├──┼────┤││├──────┤│9│陳哲明││││9443/125902│├──┼────┤││├──────┤│10│陳耀輝││││9442/125902│├──┼────┤││├──────┤│11│陳皆碧││││9442/125902│├──┼────┤││├──────┤│12│陳盈傑││││9442/125902│├──┼────┤││├──────┤│13│陳慶能││││12591/125902│├──┼────┤││├──────┤│14│陳金山││││12591/125902│├──┼────┼────┼───┼────┼──────┤│15│陳偉誠│D2│774│251.80│全│└──┴────┴────┴───┴────┴──────┘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姓名│應分擔比例│├──┼────┼───────┤│1│陳潘粉│80分之9│├──┼────┼───────┤│2│陳文居│24分之1│├──┼────┼───────┤│3│陳福來│32分之1│├──┼────┼───────┤│4│陳福全│32分之1│├──┼────┼───────┤│5│陳福安│8分之1│├──┼────┼───────┤│6│陳哲明│64分之1│├──┼────┼───────┤│7│陳耀輝│64分之1│├──┼────┼───────┤│8│陳皆碧│64分之1│├──┼────┼───────┤│9│陳盈傑│64分之1│├──┼────┼───────┤│10│陳明龍│8分之1│├──┼────┼───────┤│11│陳慶能│48分之1│├──┼────┼───────┤│12│陳金山│48分之1│├──┼────┼───────┤│13│陳偉誠│24分之1│├──┼────┼───────┤│14│被繼承人│4分之1│││陳恥之繼│(連帶負擔)│││承人:││││①張陳秀││││日之繼承││││人:⑴黃││││振華、⑵││││黃振榮、││││⑶張龍欽││││②張陳秀││││雲││││③李陳秀││││枝││││④陳文雄││││⑤郭秀珠││││⑥郭秀子││││⑦郭明男││││⑧郭明勝││││⑨林廣銘││││⑩林佳欣││││⑪蔡靜婷││││⑫林芷萱││││⑬林芷誼││││⑭林諭均││││⑮陳淑惠││││⑯陳敏漢││││之繼承人││││:⑷陳昇││││賢、⑸陳││││昇煌、⑹││││林惠芳││││⑰陳敏德││├──┼────┼───────┤│15│林閩善│80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