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祥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祥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祥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藍祥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所示 楊清湖許啟城謝快山 等之財物(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藍祥輔竊得附表編號3、4所示謝快山及楊清湖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於民國104年6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檳榔刀1支、破壞剪1支、遭剪斷之鎖頭1個(已發還楊清湖)、檳榔2包(分別發還楊清湖、謝快山),藍祥輔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又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會同楊清湖及許啟城之友人,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藍祥輔之住處,經藍祥輔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清湖所有之SWATCH牌手錶1支、CHT型手機1支、Panasonic牌錄音機1台(均已發還楊清湖)、許啟城所有之腳踩式打氣筒1台、桂格山藥薏仁1包、桂格杏仁蓮子燕麥1包、恰恰香瓜子1包及胡椒餅2包(均已發還許啟城)。復於同年月18日,警方依法執行搜索,而分別在藍祥輔前揭住處扣得農用剪刀2支(已發還許啟城)、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水溝旁草叢扣得農藥壓縮機2台(已發還楊清湖),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祥輔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曾進入檳榔園行竊之部分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祥輔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
3-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29-32、55-56、6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第63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許啟城、謝快山於警詢、證人 李晉吉黃沛 晴於警詢、證人 柯明泰柳朝喨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楊清湖部分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許啟城部分見警卷第35-3
7頁;謝快山部分見警卷第11-13頁;李晉吉部分見警卷第17-18頁; 黃沛晴 部分見警卷第19頁;柯明泰部分見本院卷第64-65頁;柳朝喨部分見警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6-27、31-32頁、偵卷第38-39、46-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33頁、偵卷第40、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36頁、偵卷第51-5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收受物品登記表(見警卷第37頁)、現場查獲照片48張(見警卷第38-57頁、偵卷第42-45、50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58頁)等在卷可查。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係穿越水溝進入檳榔園行竊,並非翻越圍籬而進入檳榔園行竊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偵訊時自承:伊於104年5月25日凌晨,爬過鐵絲網而進入檳榔園行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復於104年7月28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以翻越圍籬之方式進入檳榔園行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至104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突改稱並未翻越圍籬而進入檳榔園行竊,惟被告若非翻越圍籬行竊,依常情而言,被告自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否認之,被告捨此不為,僅於嗣後飾詞否認,實屬可疑。又該檳榔園之所有人楊清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檳榔園的圍籬是鐵絲網材質,以被告的身材是可以將鐵絲網拉下後,踩著鐵絲網即可翻越圍牆,因為水溝和檳榔園並沒有相通,所以被告應該無法從水溝爬進檳榔園,且水溝的排水孔很小,被告更不可能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是可認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然隨程序之進行而更異其詞,本院實難逕以採信,且依證人楊清湖前開證詞,益徵被告係翻越鐵絲網圍籬進入檳榔園行竊,當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其持之檳榔刀及油壓剪,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檳榔園、芭樂園,平日皆無人在內休息、值班或居住乙情,業據檳榔園所有人楊清湖及芭樂園所有人許啟城證述明確,有楊清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與許啟城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設置於該檳榔園、芭樂園之圍籬及大門鎖頭,即非屬該款所規定,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4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亦有誤會,然此部分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員警柯明泰因見被告形跡可疑加以攔查後,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前,即先行向警方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外,並有員警柯明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卻仍不知惕厲,伺機繼續犯案,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頁)。又參以被告分別犯本件4次竊盜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被告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檳榔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附表2、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1│104年5月│屏東縣九│楊清湖│被告見左列地點之檳榔│SWATCH牌手錶1只、CHT│││25日1、2│如鄉九明││園無人看守,遂趁無人│牌行動電話1支、Panaso│││時許│村九塊段││注意之際,徒手翻越圍│nic牌錄音機1台、銅與││││662之21││籬後竊取財物。嗣於同│鐵金屬各1批。││││地號檳榔││年月28日攜右列竊得之│││││園││銅、鐵金屬各1批,至│││││││不知情之李晉吉與黃沛│││││││晴共同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段22│││││││號之大晉資源回收場變│││││││賣。││├──┼─────┼────┼───┼──────────┼───────────┤│2│104年5月│屏東縣九│許啟城│被告見左列地點之芭樂│馬達1個、SPA機1台、│││31日3時許│如 鄉東寧 ││園無人看守,遂持其所│腳踏式打氣筒1台、桂格││││村東寧路││有之油壓剪破壞芭樂園│山藥薏仁1包、恰恰香瓜││││29巷芭樂││大門之鎖頭後,進入芭│子1包、胡椒餅2包、農││││園││樂園竊取財物。嗣於同│用剪刀2支、酒、零錢、││││││日攜右列竊得之電線、│電線及鐵金屬各1批。││││││鐵金屬各1批,至不知│││││││情之李晉吉與黃沛晴共│││││││同經營,位在屏東縣九│││││○○○鄉○○路○段○○號之│││││││大晉資源回收場變賣。││├──┼─────┼────┼───┼──────────┼───────────┤│3│104年6月│屏東縣九│謝快山│被告見左列地點之檳榔│檳榔9台斤。│││1日1時許│如鄉九清││園無人看守,遂趁無人│││││村九清段││注意之際,進入檳榔園│││││1749地號││竊取財物。│││││檳榔園││││├──┼─────┼────┼───┼──────────┼───────────┤│4│104年6月│屏東縣九│楊清湖│被告見左列地點之檳榔│檳榔10.5台斤、農藥壓縮│││1日3時許│如鄉九明││園無人看守,遂持其所│機2台。││││村九塊段││有之油壓剪破壞檳榔園│││││662之21││大門之鎖頭後,進入檳│││││地號檳榔││榔園竊取財物。│││││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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