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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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陳潘粉 (歿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 陳文居 (歿於民國107年1月13日)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告 陳福來 (歿於民國107年4月7日)
陳福全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 即 陳盈嘉
陳明龍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告 陳偉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告 陳專棠
陳國文 (歿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陳國華 鄭華豐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鄭天成 被告張 陳秀日 (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 陳秀雲 李 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 即 林諭宏 繼承人
林芷誼 即林諭宏繼承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 即林諭宏繼承人被告 陳敏漢 (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被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即第7頁第16行、第18行、第22行關於「附表八」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九」。
二、原判決第51頁附表10編號8至12之備註欄關於「陳福來26643分之3186」、「陳文居26643分之1781」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