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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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陳潘粉 (歿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 陳文居 (歿於民國107年1月13日)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告 陳福來 (歿於民國107年4月7日)
陳福全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陳盈嘉
陳明龍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告 陳偉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告 陳專棠
陳國文 (歿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陳國華 鄭華豐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鄭天成 被告張 陳秀日 (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陳秀雲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林諭宏 繼承人
林芷誼 即林諭宏繼承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 即林諭宏繼承人被告 陳敏漢 (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被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即第7頁第16行、第18行、第22行關於「附表八」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九」。
二、原判決第51頁附表10編號8至12之備註欄關於「陳福來26643分之3186」、「陳文居26643分之1781」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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