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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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 律師被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告 陳福來
陳福全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 即 陳盈嘉 陳明龍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告 陳偉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告 陳專棠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被告 陳林秋菊 即 陳國文 之財產管理人
陳國華 鄭華豐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鄭天成 被告 張陳秀日 (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 即 林諭宏 繼承人 林芷誼 即林諭宏繼承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 即林諭宏繼承人被告 陳敏漢 (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被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2於備註欄「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分之499林閩善100分之501」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0分之499林閩善1000分之50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