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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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 律師被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告 陳福來
陳福全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陳盈嘉 陳明龍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告 陳偉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告 陳專棠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被告 陳林秋菊陳國文 之財產管理人
陳國華 鄭華豐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鄭天成 被告 張陳秀日 (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林諭宏 繼承人 林芷誼 即林諭宏繼承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 即林諭宏繼承人被告 陳敏漢 (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被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2於備註欄「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分之499林閩善100分之501」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0分之499林閩善1000分之50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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