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振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振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6年度簡字第1395號、96年度簡字第1609號、96年度易字第876號3案與96年度易字第980號、97年度易字第282號、97年度易字第281號3案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以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6月及殘刑2月又13日後,甫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而著手行竊」應更正為「得手」;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而不遂」應刪除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振章於103年10月31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洋酒行內,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因被害人 徐順招 之女 李菁菁 透過網路遠端監視器發現,遂告知徐順招,經徐順招制止後,被告始將上開現金歸還並離去乙節,業據證人李菁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
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已將前開現金自櫃檯內取出並拿在手上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無訛,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仍屬竊盜既遂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曾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名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告曾振章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振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
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及將竊得之財物攜離現場,被害人之女李菁菁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犯罪危害及情節非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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