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及毀損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于 鎮潮 反訴被告 張經朋 右上訴人因張經朋自訴誣告及反訴張經朋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經朋自訴 于鎮潮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張經朋自訴于鎮潮)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于鎮潮曾因竊盜、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最後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意圖使自訴人張經朋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 張國猛 率張經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九時許,侵入上訴人位於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七鄰三十二號住處,毀損門扇、門鎖,並深入廚房用力壓壞電開關,且持刀作狀砍殺上訴人,認張國猛、張經朋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經上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判決張經朋無罪,上訴人仍不罷休,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具狀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舉凡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準據。倘判決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內,說明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以一狀誣告張經朋及張國猛二人,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為犯一個誣告罪。然於事實欄內,則僅記載上訴人係意圖使張經朋一人受刑事處分而已,並未審認同時意圖使張國猛受刑事處分,是其所謂上訴人以一狀同時誣告張經朋及張國猛二人之理由,已失其所據,自屬違背法令。㈡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須以所申告之事實,係故意虛構捏造為必要,若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僅係誇大其詞,或因缺乏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捏造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又重要待證事項雖已加以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率爾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㈠所援引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判決駁回),係認尚屬不能證明張國猛、張經朋二人犯罪,乃分別諭知無罪及駁回上訴人對該案之第二審上訴,並未確認上訴人對該案之自訴事實係屬虛構,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四至十三頁)。理由欄壹-一-㈡及㈢,則已說明上訴人在該案提出之照片,足以證明上訴人住宅之木門與門鎖及開關磁磚有損壞情事,惟不能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係張國猛、張經朋二人所為,亦不能逕認其二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所有犯行。理由欄壹-一-㈣及㈤,復引用證人老梅派出所警員 吳志平 所供第一次前往現場時未注意上訴人住宅有無遭受破壞,第二次因上訴人之妻 吳惠芳 表示毀損物品已收拾完畢,故未前往查看之證言,及警制報案紀錄簿內記載上訴人有「誇大其詞」情事。從而原判決理由欄內所載,僅說明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該案所自訴之事實係屬實在,並未敍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自訴事實為上訴人故意虛構之理由。原審對此部分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項,並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亦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駁回(于鎮潮反訴張經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反訴張經朋之意旨略以:㈠反訴被告張經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在石門鄉德茂村七鄰十號三樓鐵門外,不時敲打上訴人之鐵門致傷痕累累,認張經朋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㈡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晨,張經朋自同村七鄰三十三號三樓向鄰號三十二號樓下扔擲水瓶打上訴人所飼養之狗,又追至樓下打該狗,至上訴人之狗受流血、左眼失明、不能生育等重傷,犯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張經朋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在上訴人住宅門外三至五米處,手持木棍並牽狗,使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狗無法出門,揚言出門即重打,認犯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㈣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張經朋常牽狗至上訴人住宅地面大便,認犯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依上訴人之上開反訴事實,張經朋被訴上開各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植為得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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