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乙○○○
甲○○ 蔡益雄 蔡益林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靜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秋江 生前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六之一地號內面積四○‧三八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元賣與訴外人 林永松 ,因該地當時為農業用地,雙方約定於日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林永松付清全部價金。 嗣林永松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伊並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秋江該債權轉讓事宜及請求履約,因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區且完成細部計劃,得分割轉讓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案斜線部分分出,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蔡秋江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且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得轉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土地買賣有違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而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土地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永松結證屬實。而蔡秋江與林永松間所訂買賣合約書第八條所載付款用之支票,已載明蔡秋江於本件合約成立時親收無訛,且其中二張支票均經蔡秋江兌領或背書轉讓,與買賣合約書所載相符,足見該合約書確屬真正。而依合約書後附圖即為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測量圖,並於測量後為計算,其中三十五‧三九坪依每坪一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另有路地四‧九九坪以每坪三千元計算,路地價錢不同係依蔡秋江之要求而變更,且符合第三條約定多退少補。上訴人辯稱合約書之附圖未蓋騎縫章,及附圖上之金額計算與合約條文所載金額不一致,合約書非真正云云,自無足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載明:「本件土地,現在乙方(即出賣人)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后日得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無條件即時簽章給甲方(即承買人)辦理……」。買賣農地於訂約時,當事人預期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而都計劃之細部計劃未公布,則無法取得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亦無法為分割複丈,即無法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公布細部計劃為住宅區,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始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筆登記,其時效應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查訴外人林永松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秋江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欠被上訴人債務,乃以系爭土地抵債,經其出具土地轉讓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之一種,自可自由轉讓,被上訴人已將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秋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買賣合約,讓與及繼承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斜線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土地自原地號分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林永松所出具之同意書,主張林永松將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秋江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伊,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及第十五頁)。但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林永松、 林美 所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同意將豐原市○○段○○○○○號內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蔡秋江出售與林永松之都市計劃農地(如附件)(按即系爭土地)轉售與台端(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被上訴人在原審亦陳明:「那是買賣,林永松轉讓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則被上訴人與林永松間就系爭土地究為買賣或僅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自有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逕認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尚嫌率斷。倘被上訴人與林永松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因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田,有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有研求之餘地。又依豐原市公所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豐市工第一六五五八號函系爭第九○六-五七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豐原市公所發布為都市計劃之住宅區(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該函並未說明第九○六-五七號土地何時公布細部計劃,原審亦未再向豐原市公所函查,竟以該函第三項所載社皮市地重劃區土地第九○六-一地號、九○六-五八地號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細部計劃公布實施之住宅區,認本件應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亦有未合。另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豐地一字第八四○○一八九三號函稱,系爭九○六-五七號土地業經查封登記在案,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限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及反面),如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實施查封登記,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