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洪立人 即臺北市私立 黃葳 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黃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對債務人黃葳(原名: 黃玉慧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96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黃葳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就黃葳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洪立人即臺北市私立黃葳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爰依該移轉命令訴請上訴人給付扣押款。惟上訴人於原審委由黃葳為訴訟代理人,並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確定,復未於原審自認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該筆款項,詎原判決誤認黃葳確有自認,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規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確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債務人黃葳於民國87年9月1日至91
年1月28日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黃葳之住所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65頁)。查系爭支付命令原卷宗因逾保存時限而銷毀,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國102年8月16日北院木非成89年度促字第9690號函、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無從依原卷得知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3月14日核發,遲至89年6月25日始
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扣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20日,送達時間長達83日,而以當時國內郵件寄送水準,於臺北市區○○○號之郵務送達時間顯不可能逾一星期,加計送達證書退回法院之時間,應至多僅半個月,再法院倘遇有支付命令聲請人所陳報債務人地址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支付命令聲請人,法院再命聲請人補提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就債務人正確住所再為送達,加計命聲請人補正之時間,系爭支付命令始會經過83日才合法送達,足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係經過再為送達之程序,必於合法送達並債務人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後,法院始予核發確定證明書。另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黃葳(原名:黃玉慧)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而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惟實務上法院如已先作成裁判或支付命令,於當事人之住所變更時,法院不會再更正裁判或支付命令所載當事人住所後再為送達,而係逕對當事人正確住所地將原裁判或支付命令再為送達,故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黃葳住所地非其真正住所地,惟未必是最後送達住址,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屬無據。復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黃葳雖向本院以相同理由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
2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且再審原告於10
0年4月6日受本院執行時,即已知悉本件債務,並聲明異議,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尚未銷燬,再審原告本即可閱卷並即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卻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已銷燬無從查考後,再於102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是系爭支付命令自屬確定無疑。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前開移轉命令訴請上訴人給付扣押款,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參照)。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示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惟其效力亦僅止於所承認之事實而已,並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理由參照)。至原審判決雖誤引他案言詞辯論筆錄,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葳自認確有積欠銀行款項(見原審卷第44頁、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㈡、本院卷第4頁原審法官於上訴理由狀之批示),而與前開規定有違,惟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原審判決之違誤即於結論並無影響,上訴意旨聲明應廢棄原判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黃葳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就黃葳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將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黃葳受僱上訴人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
101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71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葳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資、各種津貼、研究費、獎金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誤引他案言詞辯論筆錄而為上訴人自認之認定,雖有違誤,惟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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