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歆劼
梁懷德
被 告 洪立人 即臺北市私立 黃葳 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黃葳(原名 黃玉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三四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於訴外人黃葳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捌萬玖仟
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範圍內,按月將黃葳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研究費、獎金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葳即黃玉慧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9,101元迄未清償,業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9690號支付命令
確定,依命令訴外人黃葳與訴外人 洪清海 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新臺幣(下同)98,322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原告執前開支付
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就被告對黃葳之
薪資債權,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4934號扣押、移轉命令。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又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
容扣押及移轉黃葳之薪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自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3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
,於訴外人黃葳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89,101元,及自
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714元範
圍內,按月將黃葳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
貼、研究費、獎金等在內)之1/3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清海生前積欠原告公司信用卡借款98,3
20元,原告公司於89年間向伊及洪清海寄發支付命令,送達
地址係記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惟伊
於86年間已搬遷至臺北市○○○路○○○巷○○號,戶籍亦遷出
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伊已就該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於鈞院102年度北再小第4號審理
中。且信用卡聲請書伊並未同意伊先生簽名,請原告提出消
費明細及簽帳單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支付命令原卷因逾保存時限而銷毀,為兩造所不爭,
無從依原卷得知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提出戶籍謄
本證明債務人黃玉慧於87年9月1日至91年1月28日之住所
在臺北市○○○路○○○巷○○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法院之確定證明書依其製作之程式及意旨
,係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據合法送達,顯為公文書,依法
應推定內容為真正。況查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3月14日核
發,遲至89年6月25日始確定,扣除20日得聲明異議之不
變期間,送達時間長達83日,以國內雙掛號送達之速度,
由臺北市送至臺北市內,郵務送達之時間,不可能超過一
星期,加上送達回證退回法院之時間,至多半個月。法院
已知送達不合法,當會命聲請人補提債務人戶籍謄本,就
債務人正確住所再為送達,加上命聲請人補正之時間,始
會經過83日才合法送達,亦足證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係經過
再送達之程序,必於合法送達後法院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3月14日核發,於89年6月24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該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黃玉慧之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與債務人洪清
海之住所同,與前揭黃玉慧之戶籍謄本不符,惟以實務上
債務人之住所若有變更,法院不會先更正支付命令所載債
務人之住所後再送達,而係直接以原支付命令就債務人正
確住所再為送達,故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住所,未必是
最後送達住址,於經法院審核送達無誤後,才會核發確定
證明書。
(二)再查原告提出之債務人黃葳之消費明細,其消費均為日常
生活之消費,包括多次在家樂福、麗嬰房、太平洋百貨公
司、皮飾店、服飾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女性消費習慣
之消費,應係黃葳之消費較為合理。且黃葳並稱當時其夫
洪清海時常到大陸,不負擔家用,在家不高興就罵三字經
,也跑去公司鬧,連學校也去鬧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7
日筆錄足見當時家用均由黃葳負擔。且黃葳於本件審判中
自認其確有欠銀行這筆款項,因目前經濟較困難,請求移
付調解庭調解(見本院102年9月16日筆錄),其嗣後翻異
前詞,要求原告提出原始簽帳單以證明為其所消費云云。
原告陳因時隔甚久,簽帳單原本已銷毀等語,以系爭簽帳
距今已14年,可以採信。再以債務人黃葳於100年4月6日
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時,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尚未銷毀,黃
葳如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確定,何以未為此主張
,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黃葳云云,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較為可信並符合公
平正義之原則。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黃葳(即黃玉慧)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院已於
100年3月29日及100年4月19日對被告就黃葳任職於被告之
薪資發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債權命令,黃葳確在被告
處任職,被告亦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被告均未爭執,被
告所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訴應准如主文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式: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