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之賢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年度偵字第237號、102年度偵字第
238號、102年度偵字第280號、102年度偵字第315號、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102年度偵字第4185號、102年度偵字第4186號、102年度偵字第4234號、102年度偵字第4536號、102年度偵字第6971號、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98年7月
1日止,延展許可期限:自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僅含D-0901有機污泥、D-0902無機污泥)、D11灰渣,處理方式:物理處理(Z06),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黃進 一(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9年9月間入主瑞斯嵙公司,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淑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9年12月1日起受雇於瑞斯嵙公司,自101年2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理一職。侯之賢(綽號「阿猴」)為瑞斯嵙公司之課長。 陳建宏 、 湯東森 、 蔡明彰 、 陳財源 、 張萬湶 、 謝旺成 等6人為瑞斯嵙公司之員工。詎侯之賢與 黃進一 、陳淑華、陳建宏、湯東森、蔡明彰、陳財源、張萬湶、謝旺成等人明知瑞斯嵙公司向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事業單位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應在瑞斯嵙廠址經上開添加水泥、結合劑之物理處理方式製成水泥磚類產品,否則不得任意外運棄置,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下述一、二所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一、二犯行:
一、於10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8日7時50分許間,黃進一委由陳淑華負責聯絡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頭 鄭期鴻 及交付載運報酬予鄭期鴻,再由鄭期鴻負責聯繫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 張峰榤 (綽號「石頭」)、 賴芳清 (綽號「成仔」)、 張世桐 、 賴福平 (綽號「蘋果」)、 張維釙 等曳引車司機各駕駛一輛曳引車前往瑞斯嵙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另由侯之賢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示陳建宏調度陳財源、謝旺成事前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未經合法處理程序,準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蔡明彰等人輪流駕駛2臺挖土機攪拌廢棄物及將廢棄物(即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混合物)裝載至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擔任注意外運廢棄物之車輛有無遭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上開曳引車司機再將裝載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職員 張世英 所管理「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臺糖同安農場)旁(即雲林縣東勢鄉電桿號:農場枝23至21產業道路旁,下稱【產業道路旁】)、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即雲林縣褒忠鄉電桿號:中廣31號對面臺糖平交道旁【下稱臺糖平交道旁】」等處傾倒堆置【其中①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5N-4
2號)曳引車於101年12月7日載運5車次(起訴書誤載為45車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年月8日載運1車次並傾倒完成,鄭期鴻個人部分合計載運6車次、102公噸(起訴書誤載為765公噸)之廢棄物,鄭期鴻從中獲取每車次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其個人載運部分(不含調度其他司機替其他司機領取部分,並從中抽取利潤部分)向陳淑華領取2萬1,000元之載運報酬;②張峰榤於101年12月8日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S-J5號)曳引車載運
1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惟仍自鄭期鴻處受領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元)之載運報酬;③張維釙駕駛009-GU號(子車00-00號)曳引車於101年12月8日載運1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自鄭期鴻處受領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元)之載運報酬;④賴芳清於101年12月8日駕駛120-HC號(子車NU-P6號)曳引車載運1車次、20公噸之廢棄物,因被警方發現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惟仍自鄭期鴻處受領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載運報酬;⑤賴福平於101年1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PY-99號)曳引車,載運4車次、於101年12月8日載運
1車次,同年月8日因被警方發現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合計載運5車次、共85噸之廢棄物,並自鄭期鴻處受領1萬6,900元(12月7日1車次3,400元,12月8日1車次3,300元)之載運報酬;⑥張世桐於101年12月8日駕駛WJ-369號(子車63-7V號)曳引車載運1車次、20公噸之廢棄物,因被警方發現而將所載之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內,惟仍自鄭期鴻處受領3,300元之載運報酬】。嗣經民眾於
101年12月8日發現有曳引車在上址傾倒廢棄物,於同日清晨6時50分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開司機,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於上開產業道路旁、臺糖平交道旁各被傾倒80立方公尺及10立方公尺數量之廢棄物。
二、黃進一於不詳時間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黃尹信 (業經本院審結)談妥違法外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代價後,指示陳淑華於102年2月至同年6月間聯絡黃尹信外運廢棄物之時間,及支付黃尹信報酬,黃尹信再透過「 小吳 」聯絡 林國勝 ,再由林國勝負責調度 吳學性 、 柯文勝 、 蔡青穎 、 葉裕嵐 (下稱吳學性等4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曳引車司機及支付上開司機載運報酬,吳學性等4人再分別駕駛曳引車於上開時間斷續至瑞斯嵙公司上開廠址載運廢棄物,另由侯之賢負責指示陳建宏調度陳財源(陳財源僅參與至
102年5月10日前,於102年5月10日離職)、張萬湶事前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未經合法處理程序,準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蔡明彰(蔡明彰僅參與至102年5月6日前,於102年5月6日離職)、謝旺成(謝旺成僅參與至102年
5月10日前,於102年5月10日離職)等人輪流駕駛2臺挖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即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混合物)裝載至下述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過程中,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等
4人再將裝載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路○區○○路○○○號對面棄土場(即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傾倒,再由現場之挖土機回填、掩埋整平【其中吳學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子車92-RU號)曳引車共載運95趟、2,470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660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廢棄物、吳學性個人載運部分向林國勝領得74萬1,000元之載運報酬,柯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46-CH號)曳引車共載運55趟、1,430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485公噸)之廢棄物,因其受雇於吳學性,向吳學性領得薪資8萬2,
500元,蔡青穎駕駛403-UG號(子車26-EF號)曳引車共載運39趟、780公噸之廢棄物,向林國勝領得23萬4,000元之載運報酬,葉裕嵐駕駛WB-789號(子車OQ-45號)曳引車共載運84趟、1,680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890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林國勝領得50萬4,000元之載運報酬。
嗣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859之1地號土地進行開挖9處、採樣7組送驗。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第191頁背面)。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佐證:㈠證人即101年12月8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目擊證人 林水泉 於10
1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第22-23頁)、證人即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第20-21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 劉龍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第104-1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華於102年8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102偵4185卷三《偵卷編號5-4》第118-
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期鴻於102年7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101他243卷三《偵卷編號1-3》第18-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釙於102年7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10
1他243卷三《偵卷編號1-3》第64-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芳清於102年7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101他243卷三《偵卷編號1-3》第90-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峰榤於102年7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101他243卷三《偵卷編號1-3》第47-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福平於102年7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101他243卷三《偵卷編號1-3》第118-119頁)、警員 吳國銘 於101年12月13日之職務報告(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第24-25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註:101年12月8日遭棄置之污泥混合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檢測報告所示,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102偵280卷《偵卷編號2-3》第22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2份、土壤檢測報告1份【採樣日期:101年12月8日;採樣地點:R01(X:000000\\Y:0000
000)、R03(X:000000\\Y:0000000)○○○鄉○○○段○○○○號】(102偵280卷《偵卷編號2-3》第23-2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雲環A002389】(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第27頁正背面)、臺糖虎尾同安農場94年3月1日新製之場區位置圖【標○○○鄉○○○段○○○號地○○○鄉○○段○○○號地】1紙(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
7》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年12月8日現場照片14張(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第43-49頁)、共同被告張峰榤之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01他243卷三《偵卷編號1-3》第37-39頁)。
㈢雲林縣政府98年7月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
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函文】、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表、雲林縣政府99年10月7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負責人變更】(見本院卷五第84-86頁、第87-88頁、第89-92頁)㈣雲林縣環境保局103年6月30日雲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有
關雲林縣東勢鄉電桿號:農場枝23至21產業道路旁相關稽查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17-1至第117-38頁)。
㈤雲林縣環保局103年4月24日○○○鄉○○○段○○○○號土地之環境稽查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12-213頁)。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佐證: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華偵查中之證述(101他243卷五《偵
卷編號1-5》第133-137頁、102偵4185卷三《偵卷編號5-
4》第118-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尹信於偵訊時之證述(101他243卷二《偵卷編號1-2》第247-250頁;102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第124-1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裕嵐於偵查時之證述(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
4》第99-102頁;101他243卷六《偵卷編號1-6》第109-
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青穎於偵查時之證述(101他
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292-295頁;101他243卷六《偵卷編號1-6》第80-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性於偵查時之證述(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257-26
0頁;101他243卷六《偵卷編號1-6》第27-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文勝於偵查時之證述(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399-402頁;101他243卷六《偵卷編號1-
6》第57-58頁)、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陳東 要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1他243卷二《偵卷編號1-2》第256-257頁、第269-271頁)、證人 劉世仁 於偵查時之證述(101他24
3卷二《偵卷編號1-2》第269-271頁)、證人劉龍達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第104-1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一偵查中之證述(102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4》第89-92頁、第97-99頁、第106-107頁)、證人 洪徐錦齡 於偵查時之證述(101他243卷三《偵卷編號1-3》第244-
245頁)。㈡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
3日跟監照片(102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第114-13
5頁、第138-160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101他243卷三《偵卷編號1-3》第243頁正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2年7月11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1他243卷二《偵卷編號1-2》第262-263頁)10
2年3月27日、102年4月3日刑事警察局跟監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02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第110頁、第11
1-112頁)、共同被告葉裕嵐駕駛之WB-7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年2月18日至101年4月24日間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88-98頁)、共同被告吳學性駕駛之LAN-0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年2月23日至101年4月24日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226-235頁)、共同被告蔡青穎駕駛之403-U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年2月18日至101年4月24日通行路線(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282-291頁)、共同被告柯文勝駕駛之133-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年2月23日至101年4月22日之通行路線(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391-398頁)、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空照圖(102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第13
6頁)、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102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第181頁;101他243卷《偵卷編號1-3》第237頁)、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101他243卷二《偵卷編號1-2》第266-26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1份(102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第13-21頁)。
㈢共同被告陳建宏之102年3月15日至102年6月24日通訊監
察譯文(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第97-138頁)、共同被告陳財源之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329頁)、共同被告謝旺成之102年3月18日至102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309-313頁)、共同被告湯東森之102年3月15日至102年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第171-
176頁)、共同被告張萬湶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26頁正面-第29頁背面)、共同被告侯之賢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01他243卷四《偵卷編號1-4》第173-197頁)。
㈣共同被告陳建宏、湯東森、張萬湶、蔡明彰、謝旺成、陳財
源等6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29頁、第31-33頁、第36頁)、雲林縣政府98年7月
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函文】、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表、雲林縣政府99年10月7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負責人變更】(見本院卷五第84-86頁、第87-88頁、第89-92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侯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七第193頁背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陸、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柒、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