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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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茂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茂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為第一審刑事協商判決後,已於同年10月13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 葉茂松 收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住所位在雲林縣莿桐鄉,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判決而欲提起上訴,至遲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起算12日,即於103年10月25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詎其遲至103年11月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