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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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給付一萬四千九百十一元,並約定該車輛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二二之五號,致聯邦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貸款交付予甲○○,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竟未繳納任何一期貸款,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某不詳時間,將前開車輛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設在高雄市○○○路○○○號之情報汽車當鋪得款花用,致聯邦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聯邦銀行職員前往標的物之約定存放處所查看,發覺上開車輛已不在該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韋萍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聯邦銀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參以被告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即對於分期付款之款項均分文未支付,且將車輛典當得款花用,足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而施以締約之詐術,致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未按期繳交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車輛典當得款花用,致告訴人聯邦銀行所生之損害,且事後仍遲遲未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