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二二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 張戍 己二人本共謀欲侵入他人屋內行竊,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告訴人 陳英琴 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宅內,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在外把風,被告 張戍己 則未經告訴人之許可,即無故攜帶板手侵入屋內,被告張戍己方至大門處,即為受告訴人之託看管該屋之案外人丙○○自監視器中發現,旋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二人是否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斟酌餘地,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二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收受),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包含侵入住宅部分,而該部分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亦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被告二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本院自無得加以審理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