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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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四期重劃區內某不詳海產店內飲酒,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其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乙○○仍不顧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中,至同日凌晨零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路與公園北路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竟自後追撞甲○○所駕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FZ二-二一一號重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警於查獲當場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美公升0‧九三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腳步不穩,且於查獲、測試、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之情事,以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端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係偶發初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處緩刑,然被告上訴之事由原審均已詳為審酌,且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僅及於被害人一端,所重者乃酒後駕車將使肇事之機率大為提高,而嚴重影響社會公眾之交通安全,縱並未因此肇事,亦應加以處罰,自不能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逕認本件有緩刑之事由存在。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