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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