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三號、偵緝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撤銷。
丙○○、丁○○、乙○○被訴妨害自由及乙○○被訴傷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夫妻二人與戊○○之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因償還問題生有糾紛,劉姓夫妻二人心生不滿,夥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時卅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處發現戊○○,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強押戊○○返回高市○○區○○街○○○號住處,未經 許可強 搜索房間,並取走行動電話乙部、充電器二部、空白呼叫器二、於又強押戊○○乘坐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戊○○不從,乙○○遂持V字型鐵器毆打戊○○右肩、右前臂等部位,遂由乙○○駕車,劉姓夫婦二人控制戊○○行動,嗣駛至高雄縣林園鄉屏東等地區利用行動電話籌錢還債未果,於同日十八時許,再將戊○○押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劉姓夫妻住處,開立前開物品之讓渡書,嗣將戊○○關在上處二樓,戊○○趁劉姓夫妻不注意時逃離,案經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而被告乙○○另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述罪嫌,不外以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驗傷單乙紙可證,且以該小汽車係由被告丙○○所租得此有租車契約乙紙附卷可參,另該車由乙○○駕駛,告訴人戊○○乘座於後座,被告劉姓夫婦坐於告訴人戊○○二側,此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是自乘座之位置觀之,告訴人戊○○指訴受被告三人之強押於林園、屏東等地區亂繞籌錢之情,應可採信,復以,被告劉姓夫婦於乙○○未到庭時,均稱未認識乙○○,待被告乙○○經通緝到案時,被告劉姓夫婦始改口稱與被告乙○○共三人曾在高雄市○○○路○○○號九樓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相遇及共乘JJ0一四八號小客車一事,是被告丙○○、丁○○夫妻對於妨害自由情事與被告乙○○如何共同為之,均有隱情故不據實以告等為論據,雖非無見。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前揭起訴事實,所指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於一月二十日驗傷,於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自行前往前鎮警察分局製作筆錄提出本案告訴,嗣後於本案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長達四、五年,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始終不到庭,則其當初於警訊中之片面指訴,實難率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告訴人既有意於數日後為不實之指控,則其自行造成右肩皮下淤血一.八×一.八公分、右前臂浮腫六×三公分之輕微傷勢(詳診斷書),自極有可能,亦不能單憑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即認被告乙○○有傷害情事,而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之坐位,據被告丁○○、丙○○均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我們請乙○○吃飯,在高雄市○○○路巧遇戊○○,戊○○請我們至他家坐,後來就到我家泡茶,約中午十二點,他說願意把行動電話一部、充電器二部及空白呼叫器給我們抵充債務,並寫一張讓渡書,當天下午五點多,我們到外面吃晚飯,吃完後,他又要回我家泡茶聊天,一直到晚上十二點左右云云;被告乙○○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丁○○他們說要請我吃飯,到民權路、一心路口時,恰巧遇到戊○○,他們說要過去和他打招呼,我停好車過去時, 謝某 就要我們上樓去他家坐,約中午十二點多,他們說要回丁○○他家,我載他們過去後就走了等語,故被告等人縱供述告訴人坐於後座中間,亦不能認係受挾持,另被告劉姓夫婦一度於偵查中否認,認識乙○○,究竟是無意說謊,因緊張脫口而說,抑有意說謊,為免 曾某 做不必要之牽連,均不能作為被告等犯罪證據,而公訴人認被告有不據實以告之情事,姑不論 沈默 乃屬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況此乃「先入為主」認被告「犯罪,始產生「不據實以告」之結果,顯然此種先入為主之認定,不能做為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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