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上開時間,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罹患肝病,經常購買肝藥自行注射,且於案發前生一場重感冒,在中西藥房購買成藥與藥草服用,極有可能服用之感冒藥中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成分,才肇致伊之尿液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應請再重新做精密檢查並分辨出是否係施用感冒藥所致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然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價值昂貴,中西藥豈有任意添加之理,且被告又無法明確提出所服用之中西藥名稱及所購買之店名地址,以供查證,其空口指陳其所服用之中西藥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成分,即難採信,是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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