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萬元。
陳述 略稱:上訴人等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方式,欲收回居住之房屋,騷擾上訴人住居安寧,使之精神受到莫大之打擊,致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丙○○○信函各一份,餘
則引用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陳述略 稱:並未有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及受退去之請求而留滯其內之情事。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入住宅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邱永貴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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