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十二樓,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即抗告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郵務送達到原審法院),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