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