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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