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共同育有 馬雲泰 、 馬嘉卉 、 馬嘉雯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民國83年迄今,從未養育子女,每日賭博玩樂、徹夜不歸、若無錢生活賭博即伸手向原告索錢,原告若拒不給予,即遭被告毆打怒罵恐嚇,原告因子女年幼長期忍耐,持續焦慮已達晚上無法安眠之精神障礙。被告為達其索取錢財之目的,經常私藏原告控制血糖之藥物、將已服用安眠藥的原告從睡夢中吵起來、摔家俱(電風扇、椅子)、施暴於原告,98年9月3日被告再度施暴於原告,並揚言引爆瓦斯,原告於恍惚中吞食五十顆安眠藥,幸虧子女發現叫救護車急救而獲救。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與焦慮中,被告種種行為,令原告身心俱受傷害,且因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合理的對待,造成精神上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馬雲泰、馬嘉卉、馬嘉雯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悉如後:
(二)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度家護字第1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證人即兩造之女馬嘉卉證稱:被告大約十幾年前就沒有工作,回家就是要錢,如果要不到錢,就動手打原告,且恐嚇說要全家死,98年9月3日晚被告因之前動手打原告,被告不高興小孩報警,就到廚房搬瓦斯桶,且把瓦斯轉開,說要引爆瓦斯炸死整棟樓的人等語;兩造之女即證人馬嘉雯證稱:兩造一直吵架,被告只要要不到錢,就會打原告,從伊幼稚園一直打到現在等語;兩造之子即證人馬雲泰證稱:98年9月
3日兩造爭吵,原告擔心如果這樣繼續下去,會影響小孩生活,就吞藥自殺,原告子女們發現後就將原告送醫等語(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3.綜合上情,被告為索討金錢動輒毆打原告,又恐嚇稱要把全家人殺掉或揚言引爆瓦斯,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衡其暴力行為程度、頻率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指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該條第2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年毆打原告、恐嚇稱要把全家人殺掉或揚言引爆瓦斯,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與焦慮中吞服安眠藥自殺,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8、33頁)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此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判決離婚,原告本人則無過失,故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痛苦,並斟諸原告學歷為高職、被告為國小畢業,被告之前曾從事建築綁筋工作,目前兩造均無業,原告名下有兩間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一間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