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之「陳桂鈞」,均更正為「乙○○(原名陳桂鈞)」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丁○○之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追求被害人丁○○不成,竟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恐懼,侵害被害人等免於恐懼之自由,惟念及被告僅止於言語之威嚇行為,並未致生如加害身體、生命之嚴重結果,及被告業於98年2月24日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5鄰五南34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追求丁○○不成,竟心生怨恨,而於97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丁○○位在臺中縣大里巿中山路87號住處2樓廁所窗戶,侵入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進入屋內後,遇見同住於該處之陳桂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意,亮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非屬管制刀械),並以「叫丁○○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會殺他,還有他媽媽、甚至住在這裡的人,當然包括你」等語,恐嚇陳桂鈞、丁○○,致生危害於陳桂鈞、丁○○之生命、身體安全。適陳桂鈞之男友前來,甲○○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水果刀侵入告訴人丁○○住處,惟矢口否認恐嚇告訴人丁○○及證人陳桂鈞犯行,辯稱:伊雖有遇到屋內之人,但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桂鈞證述屬實。再者,被告自認與告訴人間仍有財務糾紛,足證被告顯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何況被告又於上揭時、地,擅自侵入告訴人及證人陳桂鈞之住處,若非為不法犯行,何需此舉?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