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9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97年度偵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8日復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寬典,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幫助詐欺之財產性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8日再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本院以以9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9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綜觀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詐欺罪,與前案竊盜罪,犯罪態樣雖非完全一致,而受刑人前因欲向被害人 翁敏秀 借錢,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11,500元(參98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卷附偵訊筆錄),案發後並與被害人翁敏秀以45,000元達成和解,承辦檢察官念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請求法院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嗣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
28日確定,然其竟於前開所犯竊盜罪未滿1年之97年11月初某日,明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包括密碼)等物,分別以4,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匯款人頭帳戶之用,致被害人 張夢涵 、 徐筱芸 分別受有100,000元、29,387元之損害,衡其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其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之日,不過半年餘,即為圖不法之所有,故意再度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期免再蹈法網,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足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成效,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所據,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