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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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即告訴人乙○○穿越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並審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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