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甲○○前曾於⑴民國9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3年10月22日確定。⑵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月16日確定。⑶又於9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與⑶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2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
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於95年1月16日、95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2年8月確定,合併於97年
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底之空地,共同竊取乙○○所經營泓澄企業社所有擺放該處之鍍鋅鐵角材共約200支得手。幸為工人 吳美龍 發現而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吳美龍、 劉益程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蒐證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