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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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羅坤淋.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54號、98年度偵字第1874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竟均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與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 陳明星 (應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與「阿胖」前往甲○○設於桃園縣觀音鄉青埔子18之2號之住宅,由「阿胖」先行下車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開啟前門鐵捲門,再由乙○○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屋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由丙○○、乙○○及「阿胖」共同徒手行竊,將屋內甲○○所有之電視機1台、烘衣機1台、熱水器1台、電熱器1台、微波爐1台、烤箱1台、音響2組、茶盤1個、二胡2把、皮飾1件、伴唱機1組、達摩木雕像1尊、小型木製棺木1個、照相機1台、磁磚切斷機1台、吊架1個、水平測量器2台、充電器1台、垂重鋼索組1台、吊重物用機器1台、捕蛇器1支、三腳架1支、切管器1個、電動開螺絲機
1台、電剪切割器1台、電鋸1台、抽水馬達1台、千斤頂
1台、噴砂機1台及工具箱2箱等物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至丙○○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5鄰草漯230號之居處置放。甲○○於98年7月26日下午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甲○○前揭住處遭被告等行竊上開財物,嗣經甲○○發現有異,因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於98年8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丙○○住處搜索,當場於屋內扣得甲○○所有之電視機1台、烘衣機1台、熱水器1台、電熱器1台、微波爐1台、烤箱1台、音響2組、茶盤1個、二胡2把、皮飾1件、伴唱機1組、達摩木雕像1尊、小型木製棺木1個、照相機1台、磁磚切斷機1台、吊架1個、水平測量器2台、充電器1台、垂重鋼索組1台、吊重物用機器1台、捕蛇器1支、三腳架1支、切管器1個、電動開螺絲機1台、電剪切割器1台、電鋸1台、抽水馬達1台、千斤頂1台、噴砂機1台及工具箱2箱等物,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照片9張及竊盜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夥同「阿胖」成年男子行竊,乃係結夥三人竊盜,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乙○○與「阿胖」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阿胖」侵入他人住屋行竊,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亦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日後對於住屋安全將深感隱憂,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